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06號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于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周于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2時57分,停放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城隍街65巷口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1年10月1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確認違規屬實,於111年10月28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11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2年1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依現場十幾戶人家為一整片水泥鋪面,民家也有放花盆宣示
是私人區域,原告看起來認知是私人土地而非道路系統,遂將系爭汽車完全停止於私人水泥鋪面上,自不占用公共交通系統道路空間(一物不可同時處於兩地原則),所占用地爭議之相對人應為該地所有權人,自不應認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故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
⑵、公路機關應設置標線或指示牌明確指示引導駕駛人行正確無
違規駕駛操作,爭議該處之標線若有意表示為「水泥地上不可停車」,則應明確繪製於緊靠水泥斜坡鋪地處,原告就知不能停,勿留可容一橫向車身距離,留有駕駛人想像空間,隱有釣魚執法之嫌;既已繪製成所示樣,又以禁止臨停處所停車理由行違規處分,實為欠妥。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本件採證照片(被證6),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宜蘭縣○○市
○○街00號,可見當時車內駕駛座及車輛周圍並未見駕駛人,系爭汽車顯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該行為自回歸以「停車」認定,為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⑵、而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之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檢視上述採證照片(被證6)並對照違規現場街景照(被證6),可見原告將系爭汽車停置於路口轉角處,參酌旨揭交岔路口10公尺計算方式,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號誌燈,亦未劃有停止線,故自轉角處起算交岔路口,而系爭汽車停放處址處轉角範圍,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又考量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係因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予交岔路口進出、轉彎通行時因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⑶、至於原告主張稱系爭停車地點為私人土地非公有地云云。然
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且經查,原告將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停放於『宜蘭縣○○市○○街00號前斜坡』,而該址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係屬宜蘭市都市計畫第35號道路範圍,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2年6月8日市工字第1120011242號函(被證7)可稽,堪認該址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準此,姑不論舉發違規地點之所有權歸屬究為何人所有,就其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所,尚不生影響,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依法即難採憑。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本件系爭汽車停車之處所,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又原告依現場標線劃設方式及無牌面指示「水泥地上不可停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紅線外緣,是否具有得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8日警交字第111010069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4日警交字第1120010892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2年6月8日市工字第112001124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3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而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8日警交字第1110100691號函之說明事項:「、、、旨揭車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見本院卷第81頁),與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9-97頁)互核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將系爭汽車停車在該處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水泥鋪面上(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上開違規地點,確實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無訛。
㈣、又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97頁)於畫面時間2022/10/10,12:57:51至13:03:10間,系爭汽車均呈現明顯停置之靜止狀態,且其左側車輪確實有駛壓柏油路面,而停放在道路附屬設施之排水溝渠水泥地上,則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故原處分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上開違規地點現況為道路附屬工程排水溝渠水泥地(有排水孔蓋)及柏油路面,依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4條規定,屬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且該處宜蘭縣○○市○○街00號斜坡坐落位置為該所轄管之乾門三段140地號土地,亦屬宜蘭市都市計畫第35號道路範圍,均據該所以112年6月8日市工字第1120011242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該處水泥鋪面(非私人所鋪設而為排水溝渠之附屬工程)及柏油路面既屬道路範圍,且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即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是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為水泥鋪面之私人土地且非道路系統一節,核屬誤解法令,顯不可取。
⑵、按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
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乃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原告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為由(實則,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輪停放在紅線外緣30公分內,亦屬紅線違規停車。),即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故原告主張現場標線劃設方式及無牌面指示「水泥地上不可停車」,而認其具有得予免責之事由,無從憑採。
⑶、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