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媛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056號、第46263號、第47990號、第56349號、第58577號、第61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媛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媛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4至6、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媛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1頁),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07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被告甲、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550號卷第81至91、95至97頁、111年度偵字第61766卷第25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8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述合計逾16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21、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本案在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本案甲、乙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甲、乙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機構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相關偵卷1 陳楷茵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21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楷茵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楷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8000元(含15元手續費)甲帳戶⒈供述證據陳楷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1550卷第7至9頁)⒉非供述證據陳楷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550卷第19至2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550號2 賴俐廷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賴俐廷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公司操作錯誤將其設為年費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賴俐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6時51分許匯款1萬0080元乙帳戶⒈供述證據賴俐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6056卷第6頁正反面)⒉非供述證據賴俐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偵46056卷第16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56號3 黃傑堯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傑堯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公司操作錯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傑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9140元(含15元手續費)甲帳戶⒈供述證據黃傑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46263卷第6至8頁)⒉非供述證據黃傑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6263卷第18至2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3號111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匯款3018元4 徐周傑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8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徐周傑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公司操作錯誤將其設為會員資格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周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6015元甲帳戶⒈供述證據徐周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7990卷第14頁正反面)⒉非供述證據徐周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首頁擷圖(見偵47990卷第17頁正反面、19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990號5 王淳子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王淳子佯稱為誠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淳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7時23分許匯款1萬8985元甲帳戶⒈供述證據王淳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6349卷第4至7頁)⒉非供述證據王淳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349卷第18、19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349號6 鍾彬鴻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5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鍾彬鴻佯稱為寶雅公司客服人員,因系統將其資料誤認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鍾彬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7時47分許匯款4萬4123元甲帳戶⒈供述證據鍾彬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58577卷第6至7頁)⒉非供述證據鍾彬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7卷第19、2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577號7 陳威年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6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威年佯稱為木匠兄妹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因公司誤認其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威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0119元乙帳戶⒈供述證據陳威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1766卷第5頁正反面)⒉非供述證據陳威年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61766卷第9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766號8 曾子熙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5時2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9分)許,撥打電話向曾子熙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公司會計部門輸入錯誤,將其升等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曾子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6041元(含15元手續費)乙帳戶⒈供述證據曾子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61766卷第12頁正反面)⒉非供述證據曾子熙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61766卷第14至16頁)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