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30分許」,更正為「18時許至23時許」;第2行「高粱半杯」,更正為「高粱半瓶」(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倒數第3行「為警執行臨檢,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更正為「因騎乘於汽車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故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吐氣檢測,於同日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鄭國華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鄭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瓶啤酒及半瓶高粱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之高低、首犯酒駕刑案、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0號被告鄭國華男58歲(民國54年1月2日生)
住○○市○○區○○○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00巷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華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上之國軍英雄館內飲用啤酒2瓶、高粱半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1日)0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00巷00○000○0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21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執行臨檢,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華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