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邦選任辯護人胡竣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邦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建邦係新北市私立護老樂活居家長照機構之居家照顧服務員,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受 楊金元 之家屬委託,於每週
二、四、六,至楊金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住處,為楊金元提供照顧服務。周建邦於110年8月21日8時30分許,至楊金元上址住處提供照顧服務,楊金元乘坐周建邦所推之輪椅外出,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運動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楊金元在該處練習復健行走時,周建邦本應注意楊金元係行動不便之年邁長者,如單獨行走而無人在旁攙扶、看護,恐有受傷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配戴耳機及低頭觀看手機螢幕,疏未注意楊金元已起身向前邁步,而任由楊金元獨自行走,致楊金元因無人在旁攙扶、防護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皮擦傷、肢體挫傷、左側基底核出血合併腦室內出血等傷害,經進行腦室外引流管放置手術後,仍因上開傷勢致意識不清臥床,已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81號裁定宣告楊金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案經楊金元之子 楊順 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楊金元之配偶 黃寶儀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建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2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8、1
7、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順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4、74至75頁反面),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0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光碟1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04號函、仁光救護車110年9月15日執勤收費記錄憑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楊金元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81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長照機構暨長照人員相關管理資訊系統長照小卡登錄資料、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小卡影本、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結業證明書影本、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失智症基礎核心課程20小時結業證明書影本、馬偕醫學院長期照顧研究所身心障礙核心課程20小時結訓證明書影本、社團法人中華職訓輔導協會精神病長期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研習證書影本、110年度6月護老樂活居家服務長照機構職前訓練簽到表暨課程資料、護老樂活居家長照機構110年度9月居服員在職訓練方案執行成果報告暨簽到表及課程資料、護老福祉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護老樂活居家長照機構111年9月27日函及所附被害人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0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619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91032號函、111年12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212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1月9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187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1月10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37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新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3日(112)新泰管字第11204032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25、34至37、42至43、47至50、52至71、89頁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一第37至56、59、61至66、91、93、97至102、169頁,馬偕醫院病歷卷,長庚醫院病歷卷㈠至卷㈤,慈濟醫院病歷卷,新泰醫院病歷卷),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由此足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
度,而屬刑法定義上之重傷害,且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被害人嗣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1頁),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距本案事故已逾1年,與本案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發生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過失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妥適照顧及保
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發生危險或受傷,竟疏於妥適照顧及保護年邁且行動不便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至2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及其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與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其法定刑,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嚴重傷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刑度內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害人抗拒攙扶、堅持行走,被告過失情節輕微,且案發後有持續關心被害人狀況,並主動請求調解等情,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㈣至於辯護意旨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害人所
受傷勢嚴重,且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尚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且考量告訴人因被告本次犯行,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損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