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淵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2、17802、18531、206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淵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4行「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鑰匙2支」部分,應更正為「iphone14ProMax手機1支、porter錢包1個、汽車鑰匙1支、家用鑰匙1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車內側背包(內有現金2,000元、行動電源1個、車鑰匙1把、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得手」部分,應更正為「車內NORTHFACE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行動電源1個、車鑰匙1把、TOMMY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手」。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第2行「見吳 陳傳勝 及 陳俊雄 所駕駛」部分,應更正為「見陳俊雄所駕駛搭載 吳陳傳勝 」;第4至7行「竊取車內皮包(內有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1張)、皮夾(內有現金4,0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1張、鑰匙、存摺、行動電源、電池)得手」部分,應更正為「竊取車內吳陳傳勝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陳俊雄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4,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鑰匙1支、存摺1本、行動電源1個、超商專用條碼機電池1個)得手」。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第3、4行「竊取車內平板1台」部分,應更正為「竊取車內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第4行「香菸1包」部分,應更正為「七星牌香菸1包」。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淵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六)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存摺1本等物,均未扣案,且上開證件、提款卡、存摺等物,一經告訴人等申辦掛失補發,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 謝東 斌尋獲後取回等情,業經被害人 謝東斌 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第20676號卷第28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余淵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余淵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余淵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余淵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余淵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余淵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追徵之物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iphone14ProMax手機1支、porter錢包1個、汽車鑰匙1支、家用鑰匙1支。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NORTHFACE側背包1個、現金2,000元、行動電源1個、車鑰匙1把、TOMMY錢包1個。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皮包1個、現金8,000元、側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4,000元、鑰匙1支、行動電源1個、超商專用條碼機電池1個。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三星廠牌平板1台、現金600元、七星牌香菸1包、外套1件、鑰匙1串。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無。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現金300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112年度偵字第20676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被告余淵陽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7樓之2(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淵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母 林錦盆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9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黃邦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鑰匙2支)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於111年12月29日13時41分許,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138巷與佳福路口旁工地,見 鄭曾奕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側背包(內有現金2,000元、行動電源1個、車鑰匙1把、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得手,旋離開現場。
(三)於111年12月29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吳陳傳勝及陳俊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皮包(內有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1張)、皮夾(內有現金4,0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1張、鑰匙、存摺、行動電源、電池)得手,旋離開現場。
(四)於111年12月31日17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 陳建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平板1台、現金600元、香菸1包、外套1件、鑰匙1串得手,旋離開現場。
(五)於111年12月31日17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謝東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包包1個(內有筆記本2本)得手,旋離開現場。
(六)於111年12月31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83巷9弄內,見 楊鳳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三、案經黃邦幃、鄭曾奕鈞、吳陳傳勝、陳俊雄、陳建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淵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承認本件犯罪事實。2①告訴人黃邦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531卷第13-15頁)②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3①告訴人鄭曾奕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7802卷第17-18頁)②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138巷與佳福路口旁工地現場監視器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4①告訴人吳陳傳勝及陳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942卷第13-15、17-19頁)②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現場監視器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5①告訴人陳建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0676卷第21-23頁)②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6①被害人謝東斌警詢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0676卷第27-29頁)②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7①被害人楊鳳飛警詢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0676卷第33-35頁)②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83巷9弄內現場監視器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8證人林錦盆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母林錦盆名下,現供被告使用。
二、核被告余淵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