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昇輝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第4行「又因」至第7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第12行「嗣因」至倒數第2行「公克」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林昇輝於112年2月6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員警便於同日22時10分許,將其帶返回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採集尿液;而林昇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藏放於左腳包裹之繃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348公克,驗餘淨重0.6325公克)扣案,並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昇輝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林昇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毒品成份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告林昇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6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2月6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接受採尿時,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348公克,驗餘淨重0.632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輝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348公克,驗餘淨重0.63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0.6348公克,驗餘淨重0.63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