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下午5時57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0年毒聲字第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情節事由,嗣依本院91年毒聲字第30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莊村新莊48號之現住地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1次;又於上開日期之中午某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後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4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