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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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記載有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將案件移送本院,惟尚未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及繕本,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