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七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四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緩刑期滿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三O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
二、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桃園縣○○鄉○○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電鑽三支(TALOR牌二支、MAKITA牌一支,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置放於貨車上無人看管,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著手竊取之,得手後置於自行車之置物藍,騎離現場,嗣甲○○經鄰居告知,與伊妻子隨後追趕,於○○鄉○○路○○○巷永興村巡守隊前,為甲○○妻子追獲,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贓物相片二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八千元、數次竊盜紀錄仍不知悔改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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