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F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借給 古鎮賢 使用,因古鎮賢酒醉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攔停舉發,並當場代為保管該車牌,惟受處分人又將該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交給 魏慎宏 使用,嗣於同年五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攔停舉發,並填掣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五千八百元罰鍰及吊銷牌照,桃園監理站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將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一之一號十一樓之住所簽收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影本及掛號郵件收受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且受處分人之戶籍住址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一之一號十一樓,亦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可證,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將聲明異議狀寄送至桃園監理站,此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桃園監理站之收文章戳可按,其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因之,其異議權已經喪失,前開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本院自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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