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丙○○特別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初尚完好,嗣即感情惡化,原告因難以忍受被告甲○○所加諸之痛苦,遂於民國八十年間離家躲避,期間曾認識男友,並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另被告丙○○,惟原告自離家後,迄今未曾再與被告甲○○同居,雖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丙○○非原告自另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被告丙○○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丙○○、甲○○等二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初尚完好,嗣即感情惡化,原告因難以忍受被告甲○○所加諸之痛苦,遂於民國八十年間離家躲避,期間曾認識男友,並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另被告丙○○,惟原告自離家後,迄今未曾再與被告甲○○同居,雖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丙○○非原告自另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之血緣關係結果,亦稽被告丙○○與另被告甲○○間無父子關係,有該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二人均未到場抗辯,亦均未提出任何書面作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另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另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另被告甲○○同房即非自被告甲○○受胎已如右述,準此,原告於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