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田鴻鈞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公訴人認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以二罪併罰之關係,提起公訴。查公訴人雖係以一起訴書起訴被告,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犯兩罪,為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關係,即屬兩不同之犯罪事實,對被告,乃兩不同案件之兩訴關係。本院雖依本案之通常程序審理,惟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部分,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該部分之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仍以本案之通常程序審理,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被告關於傷害之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培武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林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提出告訴,經公訴人偵查結果,亦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該條罪嫌,以數罪併罰之關係,分別提起公訴。依前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再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查。依前述說明,本件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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