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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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自 石東興 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石東興(已歿)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居,方居後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初認識訴外人 邱豐源 ,雙方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年中發生性關係並同居,且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生下一女甲○○(按即 邱丞妍 ),惟石東興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死亡,且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居後,原告迄今未再與石東興同居,是被告甲○○非原告自石東興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邱豐源所生之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豐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鑑定結果被告甲○○確非原告自石東興受胎所生之女,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被告甲○○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第一項);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由妻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夫已死亡,依上揭規定,僅以子女為被告,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石東興(已歿)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居,分居後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初認識訴外人邱豐源,雙方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年中發生性關係並同居,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甲○○(按即邱丞妍),惟石東興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死亡,且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居後,原告迄今未再與石東興同居,是被告甲○○非原告自石東興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邱豐源所生之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等為證,且經證人邱豐源到庭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之血緣關係結果,亦稱「①不能排除邱豐源與邱丞妍(按即甲○○)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23,061.46。就是說『邱豐源是邱丞妍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邱丞妍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3,061.46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57%。也就是說邱豐源與邱丞妍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57%。因此『邱豐源是邱丞妍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林口分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二)長庚法字第○九九七號函暨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已故配偶石東興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死亡,而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其受胎期間顯係於原告與其已故配偶石東興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已故配偶石東興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已故配偶石東興同房即非自該已故配偶石東興受胎已如上述,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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