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二月二十七日前),前往甲○○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安和商行,持「三G通信行」名片,並利用其曾向甲○○購買手機取得信任,向甲○○佯稱店門外之不知情綽號「 阿進 」友人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GPLUS廠牌、K八八一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乙○○並向甲○○諉稱要交與店門外之友人觀看以決定是否購買,甲○○不疑有詐,交付該手機予乙○○後,乙○○隨即搭乘「阿進」所駕駛之車輛逃逸,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不詳時間),至址設新竹市○○街○○號達隆資訊有限公司,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彭煇龍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九時許,乙○○再度出現於甲○○之店門外,為甲○○發現,隨即報警究辦,並循線至彭煇龍處起出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已坦承因臨時需用錢,才詐取甲○○前揭手機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彭煇龍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手機照片一張、手機交易確認書、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事後會將五千元歸還云云,惟被告於取得手機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絡,足見被告於向甲○○取得手機之初即有行騙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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