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另案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警詢、偵查時自白。2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已對其子即被告提出親屬間竊盜之告訴)。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贓物照片九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