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璽人 因工作事宜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鐵棍毆打而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達成和解,然於給付2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有傷害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並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鐵棍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鐵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9號被告王信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忠與陳璽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內,因工作事宜發生糾紛,詎王信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陳璽人右腿,致陳璽人因而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璽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璽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右手擦挫傷,亦涉有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告訴人右手受傷,告訴人之右手是否受有前揭傷害,要非無疑,故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就此部分自難令被告擔負罪責。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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