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08056號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3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2503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08056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審訴卷第83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9號被告何春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福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嗣何春福於某不詳時日,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海 」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何春福駕車行駛於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9公里400公尺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子彈10顆(3顆試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春福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子彈係供生存遊戲時使用云云。惟查,扣案子彈經鑑定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10顆(3顆試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長霖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