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停置在繪有紅線之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拍照採證並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後,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先行繳納罰鍰後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2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停置地點之紅線,係繪於道路緣石上,欠缺維護而斑駁不清、造成不完整情形,未能發揮其有效性,倘交通標線之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仍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1月10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73966號函暨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卷附採證彩色照片七幀可知,系爭汽車停置地點確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包含人行道路緣及路邊部分均有),固然該紅色實線因養護不佳而略顯斑駁,然因其至少長達十餘公尺,具有一定之連貫長度,是一般人在視覺上應仍可清楚辨識出有該紅色標線存在,而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尚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經舉證明確,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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