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紹諒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6年7月某時許」,應更正為「106年6月
7日」;第19行「21時17分許」,應更正為「22時3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帳戶並無取得任何對價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宗第9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91號被告楊紹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 黃信中 (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106年6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陳信竹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信竹復 於106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薛博文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薛博文旋於106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嗆蝦休閒釣蝦場,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俊諺 」(綽號「牛奶」)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3日21時17分許,以電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錯誤扣款,要辦理退款云云,致 董育豪 陷於錯誤,於
106年6月13日22時45分許、同日22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4985元,至黃信中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董育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紹諒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陳信竹乙情不諱,惟辯稱:因為陳信竹要借,所以伊就向黃信中借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陳信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育豪、證人黃信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972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9日營清字第1060088736號函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陳信竹將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薛博文,又經薛博文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俊諺」(綽號「牛奶」)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經陳信竹、薛博文供承在卷,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不得隨意交付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知悉陳信竹借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要交付薛博文使用,惟伊與薛博文並不認識,亦不知薛博文要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為何等語,復佐以被告當時年齡20歲、為在學學生,並非全然無智識之人,自應得察覺陳信竹、薛博文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對上開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