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89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89810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許寀稘 債務人德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 蔡樂 人債務人 蔡罐
郭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蔡樂、郭明美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債務人郭明美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金、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公司址分別設在高雄市鳳山區、臺北市中山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