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正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9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38.3400公克,應予更正)、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3支,因屬第一級毒品,或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死亡,而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粉末檢品6包、針筒1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896號及111年度藍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9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9、129、137、145頁),參以針筒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足證前開扣案物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之針筒2支部分,尚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前述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並未檢驗此部分),且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僅表示該針筒2支為其所有,惟未表示係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該針筒2支屬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認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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