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 包慧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鈞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276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所示,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依提存法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