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住彰化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上易六○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其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清晨五時五分,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在彰化市○○路○段○○○號巷口,撞及原告之夫 楊欉 所騎腳踏車,致楊欉死亡,因此請求賠償判如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四月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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