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水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30分),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村嘉76線與嘉78線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4分對黃水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4頁、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56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被告就前案於105年11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案則於108年6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均與本案所涉案件相同,可認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禁令,而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8年、100年間均因酒後駕車而受法院刑之宣告,自應再再深受警惕避免再犯,竟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行為可議;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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