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茂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茂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籃茂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業工、自陳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籃茂菖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10月30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獨自喝啤酒及高粱酒後,在家睡覺休息,嗣於翌(31)日7時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住處出發,欲前往嘉義縣梅山鄉為駕駛怪手工作,旋於109年10月31日7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即時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茂菖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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