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鳳選任辯護人蕭顯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鳳與 莊金堅 、 侯金霞 係鄰居關係,而莊金堅、侯金霞係婆媳關係,張清鳳與莊金堅前有糾紛而互有齟齬,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張清鳳手牽己所有之腳踏車欲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侯金霞協同莊金堅外出散步亦行經上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與莊金堅擦身交會之際,以上開腳踏車手把攻擊莊金堅,而侯金霞見狀遂挺身護住莊金堅,然張清鳳仍繼續攻擊,因而致莊金堅受有右手挫傷(右手掌背撞擊傷併嚴重瘀血約6*5*0.2公分)等傷害,而侯金霞受有右手肘外側破皮傷約1.5*1*0.3公分等傷害。嗣經莊金堅、侯金霞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清鳳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金堅、侯金霞告訴被告張清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莊金堅、侯金霞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