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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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實屬不該;暨衡量被告經抽血檢驗,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6.3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815毫克),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犯行不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5年度偵字第25241號被告許育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自民國105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天乙街附近,飲用不詳數量高梁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街000○0號前,不慎與 謝明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謝明桂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許育誠因傷送醫,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6.3MG/DL,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翰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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