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藥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夜間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張宏銘於同日夜間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攔檢稽查發現其全身酒氣,於同日夜間7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8至9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訴字第4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
0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5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
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衡酌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