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謝政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4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政宏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辦理程序單及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14頁)。然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乙節,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4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230700號函1份暨所附之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6、43、44、4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