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謝明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2號、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具保人謝明安前因贓物等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1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未果,而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鳳林分局函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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