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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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曲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曲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1個字,補充為「,發覺李曲芬涉案,遂於105年9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李曲芬住處進行查訪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系爭手機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並補充被告李曲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7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所竊得之機車用手機架1個,業已返還給證人即被害人 于士翔 ,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2頁)可憑,證人于士翔也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思(見警卷第6頁),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用手機架1個,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機車用手機架1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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