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 吳長峰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97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異議人提出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7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而異議人於10日內對原裁定再次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繳納相對人2至3期之月租費,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但因異議人無法使用手機,此期間新增之月租費不應由異議人支付,異議人亦無法負擔。
又異議人非故意逾期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爰依法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7頁),惟異議人遲至111年11月17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與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故意逾期無涉。至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不應向其收取4,500元月租費等情置辯,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異議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