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成全
居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0號之0,0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第16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牌照號碼KLF-511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暫行發還林成全,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成全於本案為警所扣押牌照號碼KLF-511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非違禁物,且無後續對之採證必要,又係被告賴以維生之物,恐因扣押期間疏於保養而損壞,縱因日後有遭沒收可能,因無從任意變賣,若暫時發還被告保管,諒無礙於日後沒收執行,聲請准予將曳引車暫行發還被告、由被告負責保管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本案員警在犯罪現場扣得曳引車乙情,有刑案現場相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二)扣案曳引車非屬違禁物,為被告所有,靠行於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合約書暨切結書、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附於刑案卷可佐。曳引車係被告所有供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用之犯罪工具,並為該案之證據,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惟考量車輛若長期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形同廢鐵,有損扣押物之價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判決在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無實際再對曳引車採證之必要。綜合審酌扣押物之性質、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被告聲請暫行發還曳引車,並負保管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