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林麗被告 廖栢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7,81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27,81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2,427,815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分別向伊借款884萬元、416萬元、138,054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127年4月17日止,共計20年,利率按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3)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2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以9期為限。詎被告自111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貸款契約、切結書、撥款委託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放款交易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5-107頁、第125-144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27,815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同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傅可晴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款本金債權本金利率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18,840,000元8,373,689元1.75%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4,160,000元3,940,561元3138,054113,565元13,138,054元12,427,81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千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