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双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双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双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84號111年度沙簡字第421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84號111年度沙簡字第4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6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