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鴻麟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604室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7至49、79至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5、51、59、61、
63、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於90年、96年、106年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之前科,而於111年10月9日又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