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上訴人 邵啟源
邵允呈 被上訴人 林畯榮 (即 林柏丞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1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媚絹林榮泰 ;111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邵允呈;上訴人邵啟源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2月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