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蔡承桓因犯重利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98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38號、99年度易字第114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