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李成弟 相對人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者間存有貨款糾紛,雖有叫料但並未實際簽收,有開票並不一定有代表有欠款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此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並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