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70號原告 李榮茂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被告台灣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4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具狀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119,3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12,256元。嗣原告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為104,085元(計算式:312,256×1/3=104,08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4,08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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