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雅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任雅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被告任雅琪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雅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號、102年度簡字第3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光華二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2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任雅琪住處前攔檢,經其同意後,帶同至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雅琪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G31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319號)各1紙、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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