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的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業經肇事產生實害,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惟本件係因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業已坦承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被告張建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山於民國101年12月3日15時至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飲用含純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不慎與 李開志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前往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張建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76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建山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開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