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陳永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復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戰諭威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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