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張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37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構成累犯)。」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另補充證據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9月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張哲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被告張哲榮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張哲榮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8號定應執行刑9月,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哲榮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1次。嗣因偵辦另案時,為警方於101年12月13日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哲榮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另被告張哲榮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年度1聲字第98號定應執行刑9月,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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