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第1092號、第1212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文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文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一)101年11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曾文川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1月13日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國小後方,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當場扣得曾文川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02年1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1月14日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1案)、10月(下稱第2案)、1年(下稱第3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形式上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上開第2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3月12日,而被告於上開第2案判決確定前,另於95年8月10日、95年12月11日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4案)、8月(下稱第5案)確定,嗣第4、5案經法院裁定各減為5月、4月,並與業已減刑之第1至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下稱第6案);於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8月、6月、10月、10月(下稱第7至13案)確定,嗣第7至13案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2月27日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就第1案至第3案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認被告本件之犯行均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