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鄭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鄭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陳鄭雄曾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入監,嗣於100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上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皮夾
1個,內含被害人 鄭欣儀 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高雄商業銀行提款卡、匯豐商業銀行提款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7000元),且查獲時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遭丟棄,已無從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未減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被告陳鄭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鄭雄曾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入監,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鄭雄於10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鄭欣儀將皮夾放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皮夾1個【內含鄭欣儀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高雄商業銀行提款卡、匯豐商業銀行提款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上開證件及皮夾則丟棄於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中華橫路之空地,嗣經警調取上開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鄭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欣儀警詢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地點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彩色照片暨查獲彩色照片共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賴寶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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