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自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後方『強行』摟抱其身體,進而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強行』欲將甲女拉進房間強制性交」等情,即認上訴人有對甲女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之犯行。惟所謂「強行」僅係一般之用語,其涵蓋範圍甚廣,並不當然等同法律所規範之「強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以如何之暴力手段,「強行」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該當於「強暴」之程度,不僅事實欄未為具體明確之認定,理由欄亦未有任何之說明,遽認上訴人係以強暴之手段,對於甲女強制性交未遂,自有未合。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依卷內資料顯示,案發之時似無第三人在場,而甲女則為年已八旬之婦女,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強行欲將甲女拉進房間強制性交,因甲女強力抵制,並向上訴人表明「已經八十歲,不願作這種見笑代(台語)」等語,並出聲苦苦哀求,上訴人始作罷逃離現場。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究係因己意而中止犯罪之進行?抑或因遇有障礙致未能遂行其犯罪?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於上開疑義未加查究說明,逕引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普通未遂之規定,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難謂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