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5號、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㈠中有關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部分,應更正為「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害人乙○○(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丙○○之父親)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為多年之朋友,彼此住在附近,被告常常到伊家去坐,對於被告未告知而擅自開走車輛一事,並不予追究等語(本院98年6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就竊盜部分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