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4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向伊借款14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8月23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118,87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另於90年6月14日向伊借款410,000元,約定自90年6月14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7年1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06,546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按年息15.5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525,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44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18,877元│無│無│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通信貸款)│││日止,按年息20%計算││├──────┼──────┼─────┼───────────┤│406,546元│自97.1.21起│15.53%│自97.2.22起至清償日止││(信用貸款)│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