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參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貳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及13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93年12月1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之後則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三)被告另於94年3月25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四)而被告至95年5月13日止,帳款尚餘666,829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88,12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23,250元及代償金額為255,455元),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一、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7/7
二、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12/9
三、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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